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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2912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29121號
      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北市都建字第 10930429122號)及罰鍰繳款
      三聯單(罰字第215367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42912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429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另罰鍰繳款三聯單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層地下○○層之 R.C造建築物;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外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
      實,乃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6079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8年10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期限屆滿
      後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原處分於109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乃以109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50433號函(文號誤繕,業以109年5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73073號函更正
      在案)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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