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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1589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
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下稱109年1月15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
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10151),惟因其尚未檢附租賃契約或所附之租賃契
約已到期,乃請其於該函核發之次日起3個月內( 109年4月30日前)補正,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棄權;補正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將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含
本市加碼補貼6,000元),惟租金未達1萬1,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共計補貼1
2期。嗣原處分機關經國宅租售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年7月1日起承租本市○○公共住宅
(租賃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租賃期限:108年 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158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撤銷109年 1月15日核定函,並取消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原處分於109年2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
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
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
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 3項規定:「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
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低收入戶身分入住○○公宅,因種種因素,全戶人均未真
實入住;龐大的○○公宅租金無法一次繳清欠費,但因屋內尚未清空,無法解約;目前
兩邊皆積欠租金,也有致電承辦人溝通,希望以特案、個案模式,准予租金補貼,再來
快速解除○○公宅合約,望感同身受,准予協助弱勢訴願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 1月15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嗣
查認訴願人於108年 7月1日起承租本市○○公共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承租基本資料、臺
北市○○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月15
日核定函,並取消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低收入戶身分入住○○公宅,因種種因素,全戶人均未真實入住;龐
大的○○公宅租金無法一次繳清欠費,但因屋內尚未清空,無法解約;目前兩邊皆積欠
租金,也有致電承辦人溝通,希望以特案、個案模式,准予租金補貼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承租基本資料、臺北市○○公共住宅租賃
契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自108年7月1日起承租○○公共住宅,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月15日核定函,並取消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
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撤銷109年 1月15日核定函,並取消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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