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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
32635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訴願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由
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等38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10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因接獲系爭建物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陳情,
乃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派員會同訴願人、管委會、○○公司等人員前往系爭建
物辦理該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移交之現場會勘,會勘決議為:「……竣工圖說資料請起造
人方提供有主管機關戳章之資料為原則,如有不齊的圖說請加蓋起造人公司章並蓋與正
本相符,今日建設公司所攜至本會議之圖說資料,先由建設公司攜回完成起造人用印後
,另行通知管委會辦理圖說交付,圖說用印交付請於會勘紀錄文到14(日)內辦理,管
委會屆時應收執保管,不得拒絕。」建管處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4816
8號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函)檢送108年10月7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管委會及○○公
司,請其等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
二、嗣管委會以 108年12月11日函向建管處陳情表示,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
定之義務人,迄未依108年10月7日會勘會議結論辦理圖說點交等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
遂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3695號函(下稱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3日函)
就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訴願人之信託部於文到3日內,依108年
10月7日會勘會議結論辦理圖說資料移交點交,並陳述意見。○○公司復以108年12月13
日家字第108121301號函(下稱○○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通知管委會及副知建管處、
訴願人,訂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社區現場協同辦理圖說移交,該函於108年12月
14日送達管委會,惟點交當日管委會未派人到場辦理圖說資料移交,訴願人遂會同○○
公司及建管處,將圖說資料存放於社區現場以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迄未依
108年10月7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圖說資料移交點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3556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信託部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0日內回
復原狀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 108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8條第 2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
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
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
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內政部101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10800952號函釋:「關於○○銀行信託部函詢『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起造人檢測移交責任疑義乙案……二、另按建築法第12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及第57條……,故公寓大廈依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辦理移交手續時,起造人如係信託之受託人且仍為信託存續期間,當由受託人為之。惟
倘信託關係消滅,上開規定之召集義務及移交責任,則由原委託人為之。至於當事人間
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仍請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為磐踞○○社區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
,○○公司方為起造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已值商榷;又訴願人與○○
公司間信託契約約定,起造人應負的法律責任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為系爭
建案之建商、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核屬移交公設權義的實質歸屬者,則○○公司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訴願人。107年9月1日第3屆管委會
成立後,竟全部否認過去已履行的公設點交進度,改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檢測
,要求公設點交事宜全部重新來過、重新交圖,○○公司仍於同年月 4日去函表示將於
同年月10日至社區辦理圖說移交,然均遭無端刁難退回,絕非○○公司遲延移交公設。
嗣建管處就本案於108年10月7日召開會勘會議,○○公司即於108年11月7日函文通知準
備交付圖說,請管委會惠覆圖說移交日期;原處分機關另以 108年12月13日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3日內,依前開會勘會議結論辦理圖說資料移交,訴願人於當日立即通知○○公
司、管委會及原處分機關,訂於 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社區現場辦理圖說資料移交
;惟當日管委會未派人到場,前揭全部圖說資料遂存放於社區交誼廳案上,以資送達。
詎完成圖說移交後 7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辦理圖說點交,科處訴願人罰鍰,惟訴
願人及○○公司已遵守108年12月13日函所定期限,於108年12月16日完成圖說點交,原
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剝奪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且處分
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建管處於108年10月7日會同訴願人、管委會及○○公司等於系爭建物辦理現場會勘,
並作成會勘決議,起造人應於會勘紀錄文到14日內,通知管委會辦理竣工圖說資料交付
;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23日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管委會、○○公司,請
其等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惟管委會以 108年12月1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
人迄未依108年10月7日會勘結論辦理圖說點交等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12月1
3日函通知訴願人信託部,於文到3日內,依108年10月7日會勘會議結論辦理圖說資料移
交點交;○○公司遂以108年12月13日函通知管委會,訂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社
區現場協同辦理圖說移交,有102年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108年10月7日會勘紀
錄、開會簽到簿,建管處 108年10月23日函、管委會108年12月11日函、原處分機關108
年12月13日函、○○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及108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件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願人,惟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銀行信託部(負責人:○○○)
;○○銀行信託部乃為訴願人之內部組織,非屬私法人,原處分機關逕以○○銀行信託
部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即有違誤。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
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
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辦理圖說資料移交點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處訴願人信託部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0日內回復原狀等。惟依卷附108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影本所示
,訴願人既已於 108年12月16日會同○○公司及建管處等將圖說資料存放於社區現場,
以為送達,則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仍未履行本案圖說資料之移交義務,而得再辦
理移交?尚非無疑;且原處分命訴願人信託部於文到60日內回復原狀,所指為何?關於
本案圖說資料移交應如何辦理回復原狀?亦有未明;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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