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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
    1484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街○○巷○○號至○○號(單號)及各附○○、○○、○○、○○樓等
      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層地下○○層共70戶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所
      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街○○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有設置柵欄,影響通行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8年11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4197號函通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上情涉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
      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再
      以108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377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拆除,逾期未
      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該函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26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 13規定,以109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8861號
      裁處書(下稱109年1月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
      止;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9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 2月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巷口設置柵欄,且未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7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109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4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
      (併附罰單編號:罰字-214382罰鍰繳款3聯單),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
      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2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及罰款繳款單【罰單編號:罰字- 214382】均撤銷…
      …」惟查罰單編號:罰字 -214382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
      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88年間○○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之記載,社區進出管制柵
      欄除上下班進出頻繁外,希保持下放,以防不明外車進入等語,足認系爭巷口之設置柵
      欄之行為主體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巷口設置柵欄,將訴願人
      列為裁處對象,其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然錯誤。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巷口有設置柵欄之事實,有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列印畫面
      、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巷口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2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前揭條例第16條
      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巷弄等處所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
      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是主管機關發現住戶有違反前揭條例
      第16條第 2項規定義務情事,自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違規之住戶予以裁
      處。而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之定義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本件依原處分所載,係認訴願人於系爭巷口設置柵欄,違反前揭條例第16條第 2項
      規定,然原處分認定該柵欄係由訴願人設置所憑理由及證據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
      資料可供核認,因事涉訴願人是否為違反義務人之認定,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復
      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一)所載略以:「……訴願人現仍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對該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事實上管領力……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
      」似另基於訴願人亦具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就社區事務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而認其對案涉柵欄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爰以之為裁處對象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係以違規之「住戶」為
      裁處對象,業如前述,則原處分僅因訴願人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對之裁處,是
      否符合規範意旨?且前揭規定課予住戶之義務,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抑或兼而有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屬前揭規定擬課予狀態責任之人?行政機關裁罰
      時,應優先選擇裁處違反行為責任之人或違反狀態責任之人?均有未明。再者,若前揭
      規定係採行為責任,依訴願人檢具之○○管理委員會88年第 2次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社區進出管制柵欄除上下班進出頻繁外,希保持下放,以防不明外車進入……」等
      語觀之,系爭巷口柵欄早於88年間即已存在,則縱原處分機關查得實際設置柵欄之違規
      行為人,其裁處權有無逾越時效?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因事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釐清
      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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