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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931492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獨資經營○○商行(營業人統一編號
:xxxxxxxx),原處分機關受理本市1999市民陳情案件,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
信義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掛式招牌廣告(廣
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52348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
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08年11月11日送
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
,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49296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9年3月10日及4月27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分別載以「罰單編號:罰字-214388」
、「撤交裁決書10931492961案」,惟查所載罰單編號係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19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 10931492961號裁處書附件之罰鍰繳款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
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
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
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未通知訴願人即予裁罰;訴願人沿用
上一個承租者之招牌框架,且房東未告知側懸式招牌有違法等事,應向原設置者裁罰;
且已自行付費拆除系爭廣告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7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
該期間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2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即予裁罰,有程序瑕疵,其僅沿用上一個承租者之招
牌框架設置系爭廣告物,不知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向原設置者裁罰云云。按廣告物應經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已有明定。本案訴願
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7日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經營之○○商行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亦為109年 3月10日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有蓋有○
○商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及其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即予裁罰,
顯與事實未符。次查訴願人既承租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對系爭廣告物及招牌框架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是縱訴願人係沿用
上一個承租者之招牌框架,自應對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設置之違法狀態負改善之責
。況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日函請陳述意見時,未配合辦理函文所揭事項,任
由系爭廣告物違法狀態持續,尚難以其僅沿用上一承租者之招牌框架設置系爭廣告物為
由,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縱已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然並不影響前已成立違規行
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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