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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3. 府訴二字第1096100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2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旅館,系爭建築物現況供訴願人作為視聽歌唱場所(店招:○○餐廳,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梯間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損、梯間堆置雜
    物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受檢場所簽章欄蓋統一發票章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
    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 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22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502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2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09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
    9年2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9日補具訴願書,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9年2月19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221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2
      21號函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
      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
      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
      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三)
      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1、樓地板面積達二千㎡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
    (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考量近來整體大環境因武漢肺炎之影響,對餐廳業者所造
      成之營業損失,以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隔日,即僱工完成改善,能撤銷對訴願人
      之系爭處分,若仍認確有裁罰訴願人之必要,則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
      對訴願人之裁罰。若認訴願人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適用,亦請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金額6萬元來裁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之梯間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損、梯間堆置雜物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
      項目檢查紀錄表、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考量近來整體大環境因武漢肺炎之影響,對餐廳業者所造成之營業損失
      ,以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隔日,即僱工完成改善,能撤銷對訴願人之系爭處分云
      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
       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
       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營運管理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
       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系爭建築物之梯間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
       損、梯間堆置雜物,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稽查隔日已改善完畢,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減輕或裁處最低金額一節,
       查本府為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該裁罰基準係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所訂定;且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17予以裁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之資力,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尚難作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乃依前揭建築法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
       人尚難以其因疫情而有營業損失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2日內改善完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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