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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48900號
    及10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8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構造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原有木
      支架屋頂改以金屬、塑膠等材質,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1),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
      05年 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4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因違建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現場勘查及向相關單位查證
      皆查無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33930
      0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1。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上址構造物復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原有牆壁,以磚等材質,重新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0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2),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10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原處分2於 10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9年3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
      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予
      以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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