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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1.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2107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由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社」,經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4日派員查察,查得○君係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
      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7年 1月5日北市商三
      字第 10731665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君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5條等規定之「第 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該自治條
      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
      及洗車」使用,乃以107年 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415200號函通知○君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及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
      倘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予裁處,該函於107年1
      月12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商業處於 107年11月2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仍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乃現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並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3860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93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
      字第1076069374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
      責,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並於 107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
      。
    四、嗣商業處復於109年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派員至系爭建物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物
      由案外人○○○經營○○車行,其營業態樣係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乃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09年2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109600256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仍違
      規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按:108年2月23日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前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
      定,以109年3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2107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463501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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