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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13
    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513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
    於109年 2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9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修繕:指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
      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
      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第 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
      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
      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既有雨遮老舊鏽蝕,基於安全考量,僅將棚架重新油漆並更換採
      光遮罩,係非屬新建;且面積僅約20平方公尺,未超過法定可搭建30平方公尺之規定,
      其用意僅為遮風避雨,且建物屋齡近40年,並防止雨水自壁體滲漏入屋內,其位置亦未
      占用巷道、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火間隔;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現況照片、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8年7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基於安全考量,僅將棚架重新油漆並更換採光遮罩,係非屬新建
      ,且面積僅約20平方公尺,未超過法定可搭建30平方公尺之規定,其用意僅為遮風避雨
      ,且建物屋齡近40年,並防止雨水自壁體滲漏入屋內,其位置亦未占用巷道、法定停車
      空間及防火間隔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而同規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
      未超過90公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同規
      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
      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
      者,應拍照列管。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及108年 7月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104
      年時系爭建物外牆曾有雨遮存在,惟108年7月份時,系爭建物外牆雨遮業已拆除;本案
      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
      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
      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記載略以,系爭構造物
      非設置於 1樓法定空地上,準此,本案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構造物深度約2公尺,亦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 90公分之情形,此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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