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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951
    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頂,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951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9年3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
      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屋齡老舊,屋材老化、風化龜裂、泥沙崩落、落水孔出現
      裂縫、漏水、堵塞,為防漏及防止屋頂突出物等建物受到危害,而搭建鐵棚架保護,搭
      建時期約於84年以後,迄今逾20餘年,非新建,棚架四周不曾加設任何壁體或門窗,並
      無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通行等,且四周街坊住戶樓頂,舉目皆是鐵皮棚架,原處分機關
      為何視若無睹?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83年、 107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屋齡老舊,為防漏及防止屋頂突出物等建物受到危害,始於84年
      之後,在 5樓頂建棚架,非新建,棚架四周未加設任何壁體或門窗,且無妨礙公共安全
      或公共通行等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
      本件依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83年尚未顯影,
      然於107年之航測影像即已顯影,且訴願人○○○亦自承係於 84年後搭建系爭構造物,
      是系爭構造物應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即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至於該違規行為之目的為何或有無
      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通行,均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拆除四周街坊住戶頂樓之違建云云,惟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
      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其責;且若有如訴願人主張其他人之類似違規情形,亦應
      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
      及第62條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蓋章,並敘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09年3
      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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