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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9115
    1號裁處書及第109300911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 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9115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109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9115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餐坊」。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109年1月2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1435號函(下稱109年1月21日函)檢送
    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
    30091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0091153號函(下稱 109年3月10日函)通知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等2人(下稱○君等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
    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君等2人將受 20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及109年3
    月10日函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9年3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2日追加訴願標的不服原處分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
      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
      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
      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即逕為裁處;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已認訴願人並無違規使
      用之事實,原處分未確認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8年12月19日僅憑訴外人○○○
      所述,誣指訴願人違規使用,經過臺北地檢署調查,認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提
      供場所供他人性交易,因此給予訴願人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並不知悉他人違規使用;
      原處分機關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故意過失,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之○○餐坊,經萬
      華分局於 108年12月19日查認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9年1月21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
      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萬華分局於 108年12月19日查獲從業女子○
      ○○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
      作為裁罰依據。然按都市計畫法對於建築物或土地實施分區使用管制之目的,主要為配
      合都市活動需要,進行各種使用分區空間配置,以滿足各種活動所需;或用以規定各分
      區建築及使用事項規定,包括密度管制、各種使用組別之規範設計,以維護應有都市環
      境品質。查本件「○○餐坊」登記營業項目為Fxxxxxx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xxxxxx
      菸酒零售業、Fxxxxxx飲料店業、 Fxxxxxx餐館業、Zxxxxxx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3條規定,系爭建物作該等業別使用,符合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之使用規定
      。復查本案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08年12月19日詢問從業女子○○○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警方今(19)日執勤正俗專案勤務時,於 108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
      在萬華區○○街○○號前,你與警方主動攀談表明以一次新台幣 600元整為代價,做半
      套(性交易暗示),隨即帶往○○餐坊(萬華區○○街○○號○○樓),並表示半套(
      打手槍)含包廂費一共是新臺幣1000元,如需全套含包廂費用一共新台幣2000元,這些
      費用均會與櫃檯小姐(現場負責人)對分,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偵辦,是否屬實?答 我沒有在○○街○○號前與警方說性交易內容,我是在進入包廂
      內才跟他說的,櫃台的部分都是給新臺幣三百元。問 妳與警方攀談這一性交易代價為
      何? 答 原本是跟他說以新臺幣1000元……作半套(打手槍)性交易。 問 請問你上述
      交易所得有無與店家拆帳?與誰拆帳?警方臨檢所帶回來之女子○○○……是否為該址
      (○○街○○號○○樓)○○餐坊之現場負責人?答 一律都是給櫃台包廂費新台幣30
      0元。○○○……小姐是○○餐坊之現場負責人……問 ○○○……是否知道你會帶客人
      到店裡包廂內做性交易?答 她不知道。問 你是否為○○餐坊……之員工?為何會帶
      客人到○○餐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答 不是。我隨便挑的。……」上開筆錄並經
      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基此,系爭建物是否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場所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為何?如何認定訴願人有
      故意過失?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認定之標準或說明供核。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既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即非無疑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109年3月1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0日函之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等2人,而非訴願
      人,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109年3月10日函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君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君等 2人而非訴願人,該函縱影響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對上
      開109年3月10日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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