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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二字第1096101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366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查認案外人○○○(即○○工作室,下稱○
君)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違
反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嗣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
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030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以109年
3月 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03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管法令加強查察有無違法情
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4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3668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君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原處分於109年3月
1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君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逾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訴願人。該處分之相對人為○君,訴
願人既非受處分人,又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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