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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4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63
2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督導施工工地確實依規定施作,以民國(下同) 109
年4月 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63212號函(下稱109年4月9日函)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等3公會,自109年5月1日起至預算用罄,申報1樓版施工勘驗者,於2樓版施工勘驗將
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技術抽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行政抽查仍持續執行,
並請本市建築工程於 2樓版鋼筋(構)綁紮完成灌漿前,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
造建築師填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
表」,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櫃檯,俾利通知公會辦理現場勘驗;現場勘驗填
寫「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紀錄表(鋼筋)」或「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紀錄表(
鋼構)」符合規定後,始得以申報2樓版勘驗。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9年4月13日將
相關訊息通知會員。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9年 4月9日函,於109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28日、5月19日、20日、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且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施工勘驗,為建築法
第56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依都發局109年5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6894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二之說明,都發局係依上開規
定,自109年 5月1日起於2樓版施工勘驗將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助該局試辦2樓版
施工勘驗之技術抽查,爰以109年4月9日函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3公會前揭事宜,並
請有關人員於 2樓版鋼筋(構)綁紮完成灌漿前填妥報告表,以利該局通知公會辦理現
場勘驗。109年 4月9日函核其內容僅屬該局就建築工程勘驗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不因該函致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都發局109年 4月9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而以109年5月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04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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