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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87792號
    裁處書、109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4796號函及109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3
    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號文雖僅載明:「……本人收到北市都發局今
      年4月17日發出的都建字第1093164796號公文……」惟由該文另記載「……標的建築物3
      層至8層作為F-1類組使用,因此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因未辦理申報,
      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877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同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9建(建成
      )(太)字第xxx號建造執照、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9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其中地上3層至地上 8層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
      表一規定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之場所,使用面積1318.32平
      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同屬單一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所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原處
      分機關前以108年 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631號函通知案外人○○之家(即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在案,檢查申報期間為108年1
      0月1日至12月31日。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7884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之家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逾期
      未辦理將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該函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申報手續,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原處分機關,屆期未辦
      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並以109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4796號
      函(下稱109年 4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積欠罰鍰1筆,計新臺
      幣6萬元整……請於 109年4月30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370號函(下稱109年5月
      18日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9年6月30日追加不服前揭109年5月18日函及補充訴願
      理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9年3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9年3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
      9年 4月25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109年4月27日
      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另訴願人陳稱其於109年4月27日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一事
      ,縱寬認上開陳情書有對原處分作聲明不服之表示,惟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陳情書普通
      掛號函件影本顯示,上開陳情書係於109年4月28日在○○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該陳情
      書應係在109年4月28日當日或該日之後始到達原處分機關,顯在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109年4月27日)之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7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7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部分:
      查109年5月18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
      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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