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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14. 府訴二字第1096101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怠為撤回告訴及民國109年 5月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93047271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未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都
發局局長室人員及本府駐警隊隊長要求離去,惟訴願人不予理會且仍留滯於都發局局長
室內,至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始離去等事偵查終結,查認訴願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訴願人於10
9年 4月10日、4月15日向都發局陳情就其被起訴之刑事案件提出和解,請撤銷對訴願人
之興訟等,經該局以109年4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39780號、109年4月23日北市都服
字第109304222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
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
政救濟者。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情形之一,受理機關
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有關訴願人來信提及之訴訟案,因已訴訟繫屬中,該
局仍需依原法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復於109年4月28日就同一事由向都發局陳情,經都發
局以109年5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47271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09年5月
5 日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您所陳……訴訟案,現已訴訟繫屬中,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本局仍需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尚請諒察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您所提陳情案件,係同一事由且已第三次陳情
,爾後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109年 5月5日陳情回復表,並認都發局有怠為
撤回告訴之不作為,於109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6月19日、6月22日、6
月30日、 7月3日、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三、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
行政機關為申請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權利者,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
未明文規定,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
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告訴」性質上為告訴乃論之罪所必
要之訴訟條件,訴願人向都發局陳情請求撤回前開告訴,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都發局不作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都發局109年5月5日陳情回復表部分:
查都發局109年 5月5日陳情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撤回刑事告訴一事回復說明該局將
依原程序辦理及其依據,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至於訴願人於109年 5月27日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以109年6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8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於109年 6月19日再次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酌仍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訴願人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另訴願人請求閱覽都發局委任律師等文件一節,應向該局請求閱覽
;又訴願人主張提送廉政透明委員會、向都發局追討律師費用、都發局局長應送懲戒部
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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