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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之綠化平面圖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2日105使字第0
    120號使用執照之綠化平面圖說及 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4044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領
      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
      於上開建築工程完竣後,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核發10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10樓建物所有人,嗣以109年3月25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使用執照之
      建物1樓綠化平面圖登載不實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
      24044號函(下稱 109年4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陳情本市中
      正區○○路○○段○○巷○○、○○號(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北側綠化
      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綠化種類等疑似不符一案......說明......二、旨揭事項,本局建
      管處前以109年2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044835號函復臺端在案......關於所疑樹種
      與現況不符,未符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綠化實施要點)規
      定一節,查該要點主要係規範本市應予綠化之建築基地種類及綠化方式,對於綠化類別
      僅有原則性規範以供計算綠化面積時參考使用,未就樹種有強制性規定,未有違反法令
      問題,且與臺端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章第 289條規定無涉;至於
      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一節,本案起、承、監造人已來函辦理筆誤更正。三、另有關 A棟屋
      頂規劃花圃花台卻沒有綠化植栽一節,查使用執照竣工圖, A棟屋頂設置有花圃(非花
      圃花台),按綠化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草地、地被及草花方式為之,經
      查竣工照片即以該方式設置,尚符規定且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事項。......」訴願人不服
      109年4月24日函及系爭使用執照之綠化平面圖說,於109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之綠化平面圖說部分:
      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並非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
      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又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發照日期為105年6月22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2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但
      書規定之 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
      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4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4日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系爭使用執照綠化
      平面圖說內容似與實際未符等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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