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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茶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598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式及側懸式招牌廣告共 2面(廣告內容:○○茶
莊......等,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0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5728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
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
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
於108年 12月5日、12月6日以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
式及側懸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需補正之事項,以 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083053013號函(下稱 108年12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
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復於109年 2月7日以廣告物許可
申請書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不合格
,以109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44069號函(下稱109年2月26日函)駁回申請設置許
可,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該函於 109年2月2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 3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行拆除,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 109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598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逾期未辦者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
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
: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
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
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
定處理。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第46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其中直立式招牌於79年5月1日即張掛至今,75公分*300公分型式不大,沒
有妨礙消防逃生亦無影響安全,張掛時獲得2樓、3樓、4樓住戶同意;橫式招牌75*30
0 公分屬於簡易招牌,長寬高都屬於小型法定範圍內,張掛範圍在訴願人所有鐵皮屋
上,沒有影響逃生及視野,此兩面招牌應不算違法招牌。訴願人曾請廣告招牌公會至
現場勘查,認為不妨礙觀瞻也不影響逃生。
(二)系爭廣告物其中側懸式招牌縱長才 3公尺,懸掛時間已30年之久,就是在免申報範圍
,臺北市整條街都是這種情況;直式招牌所懸掛位置是公寓樓梯間突出的樑柱,所有
開店的招牌都是懸掛在這突出的樑柱,這樑柱屬於公共空間就像是樓梯間供住戶出入
,不必經過特許才能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日函、108年12月19日函、109年2月26日函及其送達證
書、109年3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其中直立式招牌於79年5月1日即張掛至今,沒有妨礙消防逃生
亦無影響安全,張掛時獲得2樓、 3樓、4樓住戶同意;橫式招牌屬於簡易招牌,長寬高
都屬於小型法定範圍內,張掛範圍在訴願人所有鐵皮屋上,沒有影響逃生及視野云云。
經查:
(一)按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側懸式
招牌廣告縱長在 6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
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第46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7月22日公布,依地方
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105年7月24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本市招牌
廣告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 3年內申請許可,
逾期未經許可者,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相關規定處理。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日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涉及違反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一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該期間屆
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
分機關,以資辦理;訴願人於 108年12月5日、12月6日以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式及側懸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需補正
之事項,以 108年12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
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嗣於109年 2月7日以廣告物許可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式廣告物,惟原處分機關審查仍不合
格,乃以109年 2月26日函駁回申請設置許可,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
廣告物。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3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行拆
除,有系爭廣告物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廣告物係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惟訴願人既未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施行之日起 3年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而仍擅自設置廣告物,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側懸式招牌縱長才 3公尺,屬免申報
範圍一節,經查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6公尺以下者,其申請設置時,僅免申請雜項
執照,惟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
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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