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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0561191號裁處書、109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0149號、109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154090號、109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159號及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3
7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 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11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8
層6棟104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安全梯間(下稱系爭安全梯間)有堆積雜物妨礙逃生及
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86
64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台北市○○管理委員會)上情,請其於文到30日內改
善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如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查處;案經台北
市○○管理委員會以108年11月5日函回復略以:「......本社區內湖區○○路○○段○○巷
○○弄○○至○○號建築物涉及安全梯間堆積雜物妨礙逃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限於文
到30日內改善完畢,剩餘本社區○○路○○段○○巷○○弄○○號○○樓屢勸不聽尚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78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如
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裁處,該函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8
日派員至系爭安全梯間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
11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830561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原處分於109年 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因訴
願人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0149號函(下稱109年2
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建築法 ......積欠罰鍰1筆共計新
臺幣6萬元整......請於109年 3月2日前繳納 ......。」(因前開函之案由及積欠金額有誤
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4090號函【下稱109年3月3日
函】更正在案 ),復以109年 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159號函(下稱109年3月4日函)
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嗣因訴願人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163789號函(下稱109年4月13日函)檢送移送書及相關書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訴願人分別於109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2日、4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19日函、109年3月3日函、109年3月4日函、109年4月1
3日函,再於109年5月5日、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2月25日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109年1月
20日10830561192」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1192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
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6日第1次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及所附之罰
單,當初門口放置鞋櫃,只是為了收納鞋子,以為只要不影響通行及消防安全即可,故
當第 1次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時方知仍違法,即迅速將門口所有雜物及鞋櫃清除,依照
正當程序原處分機關應派人進行複查,方能達訴願先行之目的。本件罰鍰處分其裁處之
法律依據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抑或建築法,莫衷一是,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在未
確認訴願人已收受改善通知函,就處 4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訴願人收到
警示且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將門口鞋櫃清除,卻仍遭重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安全梯間堆置雜物之事實,有83年使字第 604號使用執
照存根、系爭安全梯間108年 9月18日及109年1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第1次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及所附之罰單,即迅速將門口
所有雜物及鞋櫃清除,依照正當程序原處分機關應派人進行複查,本件罰鍰處分明顯違
反明確性原則;未確認訴願人已收受改善通知函,就處 4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正當程序
原則;其於收到警示且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將門口鞋櫃清除,卻仍遭重罰,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堆置雜物;違者,處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
樓梯間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查本件依卷附資
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間查得系爭安全梯間有堆置雜物情事,通知系爭建物之
管理委員會(即台北市○○管理委員會)上情;嗣據台北市○○管理委員會 108年11
月 5日函陳報略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屢勸不聽尚未改善;又訴願人既係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合先敘明。
(二)復依系爭安全梯間108年9月1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系爭安全梯間有堆置雜物情事,前以 108年11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改善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如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依法
裁處;該函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已如前述。惟經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8日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安全梯間仍堆置鞋櫃、木梯等物品,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訴願人
就其於系爭安全梯間堆置雜物一節亦未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
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安全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第1次收受原處分機關
來函及所附之罰單,即迅速將門口所有雜物及鞋櫃清除,惟屬事後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主張未確認訴願人已收受改善通知函,就處 4萬元罰鍰,明
顯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其已立即清除,卻仍遭重罰,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查本案業
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11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等,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係以法定最低額 4萬元裁處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完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函、109年3月3日函、109年3月4日函、109年4月13日函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函及109年3月3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罰鍰,如逾期
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109年3月3日函之內 容則係原處分
機關就前開109年2月19日函因案由及積欠金額誤植所為之更正,核其性質均屬事實陳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該 2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4日函及109年4月13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4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
據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係該局與本府法務局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
;又109年4月13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拒繳罰鍰案件檢送移
送書及相關書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
為機關間所為職務上表示;上開 2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陳請原處分機關撤回本案行政執
行之申請一節,業經本府以109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