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7月23日北市都新字第107600
    2239號函所附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關於營業稅納入共同負擔
    項目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位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104年 12月28日檢送系
      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附件等資料向本市都市更新處申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報核,案經本府以105年 5月5日公告公開展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書圖30日,
      並於105年5月24日舉辦公聽會;○○公司復受○○公司委託於105年6月16日檢送系爭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等資料予本市都市更新處審查,經本市都市更新處分別於 105
      年7月29日及106年 3月15日召開都市更新案幹事會及都市更新案幹事複審會,○○公司
      復受○○公司委託檢送修正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等資料予本市都市更新處
      ,本府爰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及106年12月11日舉行聽證及續行聽證,嗣於107年11月5
      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審查會後,經本市都市更新處將全案提請10
      8年 12月9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01次會議審議通過。嗣○○公司受○
      ○公司委託於109年5月13日檢具修正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交通影響評估
      計畫書、估價報告書等資料予本市都市更新處報本府核定,刻由本府審核中。訴願人認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之營業稅,係依本府都市發展局(稱都發局)107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字第1076002239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所附「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
      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提列總表)所列項目提列,訴願人對提列總表中關於
      營業稅納入共同負擔項目部分不服,於109年5月28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市都市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都發局107年7月23日函附之前開提列總表,依其總表注意事項:(一)記載:「
      本總表於106年12月4日及107年6月25日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05次及3
      15次會議通過,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變換共同負擔審議參酌。
      」準此,核其性質僅係提供實施者及機關審議時有關費用部分提列標準之參考資料,非
      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