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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記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民國105年6月22日10
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記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領
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
於上開建築工程完竣後,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核發10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建物所有人,於108年12月9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反映系爭使用執照
之構造種類是否為鋼骨造等疑義,經該處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5635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案依○○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士(108
)1001226 號函說明如下......(一)有關結構體構造形式定義......以地上結構體主
要構件(主柱及大梁)為認定之依據。(二)本案地上結構體主要構件(主柱及大梁)
為鋼結構,外包鋼筋混凝土提供鋼結構防火及防鏽之功能;次要結構(小梁、樓版、隔
戶牆及外牆等)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室結構體採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一層為地上
鋼構造及地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轉換層;基礎採用筏式基礎;故本案結構體構造形式之
定義為鋼結構。(三)......本案已於102年5月20日通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外審
,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審查核可之結構外審核可函文內文說明,本案主體結構為鋼結構。
」嗣訴願人仍認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記載錯誤,以109年 4月9日陳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請依職權更正為「地上層鋼骨造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惟未獲原處分機關
回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記載,於109年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本件訴願人以系爭使用執照構造種
類欄記載錯誤,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為「地上層鋼骨造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一
事,經查建築法並未賦予訴願人有就前開事項申請為一定內容之權利,且基於行政與技
術分立之原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是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性
質上僅是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
件」,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
而,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記載部分:
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並非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
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又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發照日期為105年 6月22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法第14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系爭使用執
照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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