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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93151號函及
第109315931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記載:「 ......北市都建字第10931593151號」惟查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93151號函(下稱109年3月25日函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5931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復由訴願書另記載:「......裁罰6萬元.....
.望察 ......撤銷裁處......」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士林區○○○路○○段xxx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9建(士林)字第x
xx號建造執照、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築物,其中地上
1層至地上 5層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F類 衛生、福利、
更生類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之場所」,使用面積1,531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築物同屬
單一所有權人即○○公司所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7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832247632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作業在案,檢查申報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築物逾期仍無完成申報之紀錄,乃以109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394號函通
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司略以:「......有關建築物(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號)應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請於文到之日
起15日內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未辦理者本局將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該
函並副知訴願人。惟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司逾期仍未辦理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
檢查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屆期未辦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並以109年3月25日函檢送原處分等予○○公司;
同函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公司,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5日、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9年3月25日函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5日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公司,
並副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公司為處分
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5月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720號函請
訴願人敘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09
年5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回復主張其係向○○公司承租
系爭建築物,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是由訴願人代為申報等語,然其與本案僅具經濟上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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