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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5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前,有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增建1層長約 10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110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日、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12日於網站上就原處分申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處理,足徵訴
願人至遲於109年3月12日已知悉原處分,有訴願人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
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依上開事實,訴願人至遲原應於109年4月11日前提起訴願,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9年4月13日
)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建管處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9907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
09年 6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訴願
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並以109年6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9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
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於109年8月10日進行陳述意見程序,原處分機
關及訴願人已就本案相關爭點為充分表達,並提出系爭構造物之照片以資說明,核無再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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