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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509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
H-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
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間有堆置雜物之
情事,已嚴重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乃拍照採證,並以109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918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9年2月21日送達。嗣建管處於109年4月15日複查
,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5099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即依法續處,必要時並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09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4項規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免費借給 1位師父修行使用,樓梯間堆積雜物之事,訴願
人完全不知道;109年2月27日收到建管處來函,就急於聯絡師父,直到109年4月21日連
絡上師父,才知道雜物堆放樓梯間的原因,請體恤師父因傷無法整理堆放樓梯間雜物的
過失,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於109年 2月10日及4月15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間
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借給他人,不知道樓梯間堆積雜物之事,請體恤系爭建物借用人
因傷無法整理堆放樓梯間雜物之過失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通往直通樓
梯或安全梯之逃生路線本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完全通暢之狀態,方能在發生火災、地
震等災害時,使人得以順利逃離,若有違反,依上開規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即應
受罰。查依卷附109年2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建物安全梯間確有堆置雜物
;且經建管處通知訴願人改善,嗣建管處於109年4月15日複查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
關109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91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9年4月15日現場勘
查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