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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268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 1樓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
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268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
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
出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不符合建築法第 4條所定之建築物,且無於原建
築物增加面積或高度之情形,應非屬增建等行為。系爭構造物淨深為60公分,未超過90
公分,應屬拍照列管之範圍;原處分作成之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築
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航遙測圖資平臺查詢系統及本市地理
資訊e點通系統之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不符合建築法第 4條所定之建築物,且無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
或高度之情形,應非屬增建等行為;系爭構造物淨深為60公分,未超過90公分,應屬拍
照列管之範圍;原處分作成之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上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乃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
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建築物除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外,不得突
出於建築線之外;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及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 1樓建物外牆,由固定式金屬
板及隔柵構成,已屬系爭建築物之一部,且據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093062232號補充答辯函說明三記載略以:「......(三)......系爭違建於原建
物外牆上增建金屬板之面積(水平增建)及格柵之高度(垂直增建),皆為外觀明顯
可見新增之建築物,實屬建築法所稱之『增建』行為 ......。」復依原處分機關109
年6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0843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二
)另查本局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及工務局地理資訊e點通系統之地籍圖......系
爭違建已突出建築線,懸於道路用地上方,非屬建築法允許之可建築用地,故無『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之適用......。」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設置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系爭建築物
增建系爭構造物,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
報,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0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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