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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8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09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
建字第10931738212」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
38212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及10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82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影本,惟查109年 6月4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士林區○○○路○○、○○號,○○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3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4棟29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
址○○○路○○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103年 4月11日(103)(十六)鑑字第0752號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
重建。嗣本府以103年7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3年7月
4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0號函等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105年7月
4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
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 8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超過每月用
水度數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認定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
,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9年6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1644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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