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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579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
)經營「○○小吃店」,經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及遊樂園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09年1月21
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3304號函檢附該訪視表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4996號函(下稱109年1月31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09年2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4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7685號函(下稱109年4月16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
辦理申報,並敘明倘逾期未申報,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57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者,將連續
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
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3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3
使用項目舉例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 1項第1款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
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
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3
規模
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時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處理。......」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如下......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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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3……等類組。
第一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報公共安全時,已經過期,前面都未
收到通知;收到通知後馬上連絡承辦人,改善工程也在進行中,改善時間太短,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
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訴
願人尚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本市商業處109年1月16日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1日函、109年4月1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惟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使
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
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每1年 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固負有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然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4月16日分別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及文到次日起7日內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於109
年6月3日以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予以裁
處時,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於 109年度應辦理申報之期限尚未屆至,則原處分機關命訴
願人於申報期限屆至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憑法令依據為何?抑或,
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辦理 108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遍查全卷
,原處分未就此予以說明,其涉及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令適用,容有究明釐清之必
要。又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0481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事實
欄所載:「......B-3類組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5條規定應每一年一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查系爭建築物無申報之記錄
,本局爰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109年1
月31日......函、109年4月16日......函限期......訴願人......辦理申報......」似
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另訂期
限命訴願人辦理申報,然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則該規定究係有排除
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定期限之意?或僅係就查獲時
已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定期限之情形予以補充規定?
似有未明;另該點適用係以建築物經通報屬「違法(規)營業場所」為前提,則本案系
爭建物是否符合該要件?凡此疑義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
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