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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5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7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號,○○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3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4棟29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
址○○○路○○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
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
(103)(十六)鑑字第075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
4 月11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
以103年 7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1號公告(下稱103年7月4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並以103年 7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0號函(下稱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105年 7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
年7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認定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乃依
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7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不服裁處之訴願標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
6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7782號.....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9317377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
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或參與更新意願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或意願書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或經審核通過後未逾6個月。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於103年4月26日前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
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一)同意書所載案名與報核申請案之案名不一致。但因分
割而範圍、面積一致者,不在此限。(二)同意書載明申請人(實施者)與報核之申請
人(實施者)不一致。(三)同意書未填具申請人(實施者)欄位。(四)立同意書人
未簽名及蓋章。(五)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六)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
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月15日與實施者簽訂契約,已達百分之百協議合建
在案,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再給實施者3個月時間,希實
施者加速作業,取得建照、拆照;訴願人實在不願住在海砂屋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須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103年7月4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等,應於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 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依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 4月1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3
年7月4日公告及103年7月4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1月8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25
719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5日與實施者簽訂契約,已達百分之百協議合建在案,臺北
市政府109年6月1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再給實施者3個月時間,希實施者加速作
業,取得建照、拆照;訴願人等實在不願住在海砂屋內,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1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同意
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所有權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而所謂「同意參與
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有裁罰基準之備註欄一所列情事之一者,依其中備
註欄一(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
書須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
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經駁回。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建議拆除重建,嗣經本府以
103年7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拆除之年限,且以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含訴願人在內
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
然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1月8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25719號函所附用水度數
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79度
,符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
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既有繼續使用所有建物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所定第1階段裁處方式處訴願人5,000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陳請迅予核准都市更新案件、發給建築執照、拆除執照等部分,業經本府以10
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1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