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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748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設置正面型廣告物(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46996號函(下
稱109年 3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
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
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
該函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期間,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提出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48075號函
(下稱109年3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
審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並依前函續處,該函於109年3月23日送達。惟訴
願人並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2733號函駁回所請
,該函於109年5月15日送達。期間,原處分機關因於109年5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
違規情事改善完成,爰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748822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檢送同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488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
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5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1748822號......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
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
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
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曾補送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文件,惟並未收受原處分
機關通知最後改善期限之公文,原處分顯過嚴厲,請撤銷原處分,再次給予改善期限。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9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
該期間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補辦系爭廣告物許可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9年3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惟訴願人逾期
未申請復審。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9日函、109年3月1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5月11日現場勘
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最後改善期限之公文云云。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案訴願人
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9日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等;又就訴願人補辦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09年3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前開 2函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各於109年3月
12日及109年3月23日送達,有應送達處所○○華廈及其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系爭廣
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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