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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9.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咖啡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63729號函、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52091號及109年 5月26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931755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 4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520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獨資經營○○(商業統一編號: xxxxxxx),
      原處分機關受理本市1999市民陳情案件,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騎樓範圍設置招牌廣告 4面(廣告內容:「○○....
      ..」,含正面式、騎樓簷下式、側懸式、包覆柱式廣告各 1面,下稱系爭廣告物),違
      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93147972號函(下稱 109年2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
      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
      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109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電詢原處
      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51250號函(下稱109年2月
      24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騎樓包覆柱式招牌......不得補辦手續,應
      自行拆除。(二)騎樓簷下式招牌......、正面招牌及側懸式招牌......應取得當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再委由開業技師及承造廠商檢具相關書圖向本處申請取得廣告物設置
      許可後,方可設置。......」期間,訴願人以109年2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
      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 3月4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1093046677號函(下稱109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尚有7項須補正事項,請
      於文到30日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
      該申請案。109年 3月4日函於109年3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
      乃以109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3729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所請,並命於
      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原處分1於109年4月16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 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520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2於 109年4月29日
      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5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乃以
      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55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處訴願人1萬2,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
      為止,原處分3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109年4月25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28日補具訴願書,6月9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原處分3及補充訴願
      理由,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6月9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寓第10931755962號函及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寓第109316520
      92號函,暨其處分之內容」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55962號
      函及109年 4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52092號函僅係分別檢送原處分3及原處分2予
      訴願人,復由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以:「一、 ......訴願人於109年5月3日收到第一
      封裁處書(北市都建寓第10931652091)......因此本人於109年5月6日已先行繳清罰鍰
      6000元,並等待訴願結果裁決......二、......建管處......109年5月26日再次發文,
      以訴願人違反10931652091號裁處書為由,再次處以12000元罰鍰(裁決書北市都建寓10
      931755961 號)......逕行對商家處以罰鍰,因此本訴願人質疑此裁決書之公平性及正
      當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3及原處分2,
      合先敘明。
    貳、關於處分1及處分3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7條之 3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須免申請雜項執
      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
      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
      :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
      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陳情民眾僅就系爭建物包柱廣告物進行投訴,訴願人已將該
      廣告物拆除,原處分機關卻以 1樓燈箱招牌包括騎樓簷下式、正面式及側懸式招牌全未
      經許可為由,要求訴願人拆除;臺北市騎樓簷下招牌林立,比鄰訴願人之店即有 2家,
      裁罰對象應一體適用,而非僅針對訴願人之店作特殊性裁罰;訴願人收到第一封裁決書
      後即詢問原處分機關經辦人員應如何處理,惟經辦人員未盡告知義務,逕行對訴願人處
      以罰鍰,相關決策流程草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11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4日函通知計有7項
      須補正事項,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
      回該申請案。然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駁回所請,並命於文
      到3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年4月23日及109年5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仍未見違規情事依限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11日函、109年3月4日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3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情民眾僅就系爭建物包柱廣告物進行投訴,訴願人已將該廣告物拆除,
      原處分機關卻以 1樓燈箱招牌包括騎樓簷下式、正面式及側懸式招牌全未經許可為由,
      要求訴願人拆除;臺北市騎樓簷下招牌林立,比鄰訴願人之店即有 2家,裁罰對象應一
      體適用,而非僅針對訴願人之店作特殊性裁罰;訴願人收到第 1封裁決書後即詢問原處
      分機關經辦人員應如何處理,惟經辦人員未盡告知義務,逕行處罰,相關決策流程草率
      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得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6,
       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8條、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嗣雖以 109
       年 2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惟有須釐清其所申請之騎樓簷下式招
       牌是否符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第3目規定、未檢附申請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承造廠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3個月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及電氣配置安全證明書(含電匠合格證明書)、設置位置簡圖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使用執照之平立面圖、設計圖說及法
       令檢討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須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4日函通知請
       其限期改善完竣後送請復審,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亦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有10
       9年2月23日申請書、109年3月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109年4月23日及5月20
       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駁回所請並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及以原處分3裁處訴願人1萬2,000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非無據。縱陳情民眾僅就系爭建物包
       柱廣告物進行投訴,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有無其他違規事項,令其自
       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裁處罰鍰,不受民眾陳情內容拘束;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
       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若有其他人之違規情事,亦係原處分機關另
       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查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1駁回其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前,業以109年2月24日函及109年3月4日函,
       請訴願人依函文所揭內容補正相關事項,惟訴願人未予補正及申請復審,亦未自行拆
       除系爭廣告物,任由系爭廣告物違法狀態持續,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積極處理
       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駁回訴願人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
       請案並限期自行拆除,復以原處分3,處訴願人 1萬2,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1、原處分
       3應予維持。
    參、關於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寄送,於109年4月29
      日送達,有蓋妥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2不服,應自原處分 2送達之次日(
      即109年4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 5月2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9日
      始就原處分 2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2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 2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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