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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9031號函
    及第10930569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xxx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含營業廳之郵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1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民國(下同)109年 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9031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檢
      送109年 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9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屆期未申報者,將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
      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6月5日函及原處分,於109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日、21日及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0706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9年6月5日函部分:
      查本件109年 6月5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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