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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01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之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前車棚,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09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01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應予
      拆除。原處分於10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9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查報現場
      照片貼粘頁等影本所示,系爭違建業於109年6月22日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所欲規制
      之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等 2人就此訴願,並無實益。從而
      ,本件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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