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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629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有關 北市都建
字第 10930576292號......請 貴 局查明後撤銷罰單......」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9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6292號函(下稱109年6月18日函)僅係檢送同
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0576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領有
使用執照,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經營「○○社」,經本市商業處於 1
08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以 108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5675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
年1次,於 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
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9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
76862號函通知○君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逾
期即依法裁處,並副知訴願人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嗣○君以109年2月
3日大東(109)字第2020020301號函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632號函同意展延至109年5月13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物未依規定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9規定,
以109年 6月18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0日內
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者,將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原處分於109年6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3888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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