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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3024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784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經所有權
    人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本案室內裝修業者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24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93043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誤載建築法條文之項次等,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79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都建字 10930430242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302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
      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
      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
      記。......」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
      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
      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4

    違反事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室內天花板、牆面磁磚、地面磁磚、原有老舊
      電源管路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一案,並無進行室內天花板裝釘等室內裝修工程,因
      施工時間延宕、費用增加之故被解僱退場;經業主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另委由
      其他工程行進行裝修,訴願人對臺北市法規不了解,以為比照高雄市向大樓管委會申請
      就可施工。
    四、查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
      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
      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進行室內天花板裝釘等室內裝修工程;對臺北市法規不了解云云。按
      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且應由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
      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復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
      條之2第 3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
      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 3條規定,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
      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等行為。查系爭建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坐落於地上12層之建築物中,依前開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
      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上開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
      室內裝修;是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主張其未進行室內天花板裝釘等室內裝修工程一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62438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系爭建物有天花板裝修
      及分間牆變更等室內裝修行為,此與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是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自屬室內裝修之行為。末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
      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
      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95條之 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4規
      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陳請辦理罰款分期繳納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7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37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以109年8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
      093084757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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