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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24884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租使用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26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 1月7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09302039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2488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8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8年 1月至5月承租系爭建物後皆為自用,對於警方查獲
有女子在屋內性交易一事完全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 108年4月26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萬華分局109年1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0398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3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83036406號函送資料、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108年 1月至5月承租系爭建物後皆為自用,對於警方查獲有女子在屋內
性交易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108年4月26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於何時、何地與應召女子○○○......性交易被警察查獲?該應召女子○○
○是否與你一同帶返所製作筆錄?答 108 年04月26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樓○○室與應召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後遭警方查獲,所以配合警
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問 你如何與該應召女子○○○聯繫?答 我與她是○○
公園路上遇到的,她當時問我要不要去做半套性交易,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問
你與應召女子○○○有無完成半套性交易?共於該址完成幾性交易?有無使用保險套
?答 有。1次。有。問...上述之半套性交易,實際消費內容為何?答 應召女子提
供打手槍的服務,意即以手撫摸我的性器官使我射精。 ......問 警方所查扣之半套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000元,為何人所有?答 ...是我與○○○做完半套性交易後,我
所支付給○○○的性交易費用。問 警方現場帶回姓名○○○......女子1名,經你指
認是否為與你半套性交易的應召女子?答 正確。......」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
○○○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本案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108年4月26日對從業女子○
○○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室是由何
人承租?房租繳納給何人?費用如何計算?答 我朋友給我使用的,不用錢。問 具
妳稱妳朋友出借房間給妳使用,該朋友正確年籍資料為何? ......答 不知道。....
..」上開筆錄經○○○簽名確認在案;且從業女子○○○及男客○○○並經萬華分局
分別以108年4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4190號、第1083016419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1,500元罰鍰在案。再查萬華分局
○○街派出所於108年9月17日對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該集合式出租
套房之管理人○○○提供之租賃契約,與○○○簽立租賃契約之人為:○○○,....
..承租日期為 108年01月01日至109年02月22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台幣10000元,以
上簽署○○○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所簽立?答 是我所簽訂的租賃契約。......問 你是
否有將該址左為日租套房使用並出租給予他人?每日住宿費用為多少?答 我沒有出
租給他人使用。問 108年4月26日係由何人使用你所承租之套房?答 是一位叫做○○
的大陸籍女子在使用。因為她是一位我所熟識的朋友,而且那時候我因為我媽媽重病
,要回去照顧,所以我將房間借給她使用。問 你是否能提供你所稱之名為○○之女
子正確年籍資料?答 我只知道她是○○人,約 49歲,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問
你將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室借用給你所稱之女子○○是否又有像其
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借用時間多久?答 都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無償借給她使用
一個月。......問 應召女○○○於筆錄中稱,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樓○
○室是她朋友借給她所使用的,請問○○○所稱之朋友是否為你本人?......答 不
是我本人。因為我將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室借給我的朋友○○使用
,她借給誰使用我並不知道。......」上開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基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26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
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將系爭建物出借
他人使用,尚難以不知系爭建物經人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情事而主張免責。是本件訴
願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法務部107年 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
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
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
關自得為之。經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
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19日 108年度偵字第25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於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至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
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
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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