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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3051號裁處書及第109318330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305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305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號,○○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3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層地上○○層○○棟○○戶之 RC造建築物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因買賣登記為上址○○路○○號○○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3年 4月11日(103)(十六)鑑字第0752號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3年7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6754
3301號公告(下稱 103年7月4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3年7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67
543300號函(下稱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05年7月4日(列管
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認定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乃依
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3052號函(下稱109年6
月22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833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9年 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
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或參與更新意願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或意願書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或經審核通過後未逾6個月。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於103年4月26日前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 2次為限。
……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
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一)同意書所載案名與報核申請案之案名不一致。但因分
割而範圍、面積一致者,不在此限。(二)同意書載明申請人(實施者)與報核之申請
人(實施者)不一致。(三)同意書未填具申請人(實施者)欄位。(四)立同意書人
未簽名及蓋章。(五)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六)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
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已簽訂自負安全責任
切結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須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103年7月4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應於
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建築物於108年 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所有權相
關部別列印資料、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3年7月4日公告及1
03年7月4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1月8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25719號函所附用水
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已簽訂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云云
。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1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同意
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所有權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而所謂「同意參與
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有裁罰基準之備註欄一所列情事之一者,依其中備
註欄一(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
書須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
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經駁回。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建議拆除重建,嗣經本府以
103年7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拆除之年限,且以103年7月4日函等通知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於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然查,依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108年11月8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25719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8月5日至10月4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 5度,符合裁罰基準
中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
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訴願主張其已簽訂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 1節,承前所述
,依103年7月4日公告系爭建物應於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未曾依裁罰基準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
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等,訴願人所有之建物即應於105年 7月4日前
停止使用,訴願人既有繼續使用所有建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縱今檢附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提出申請,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所定第1階段裁處方式處訴願人5
,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6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2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
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