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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391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109年 5月11日發文字號:北市都築字第10930339132號
      函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39132號函僅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339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店」。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9年3月17日
      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3月2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
      9302539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
      1 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 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6月12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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