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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
    0571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外牆及設置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大
      廈之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以民國(下同)109年
      1月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109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1779號函及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832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及設置招牌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
      第 1項及該大廈規約第17條規定自行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表示,系爭建物
      之產權係屬訴願人,範圍包含門口及騎樓,訴願人門口的燈柱是設在門口牆柱,並未設
      在大樓外牆;附近大樓 1樓包括店面、銀行、商業大樓幾乎都有使用外牆,而訴願人並
      沒有使用外牆。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該大廈規約第1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0規定,以109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14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09年 6月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9年6月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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