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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676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號、○○號、○○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
之情事,旋委託財團法人○○中心(下稱○○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樓及○○號○○樓等建築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等情事(列
管編號:10710009號),有傷及路過民眾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6142806號函命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
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
,該函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另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42885號函就系
爭建物○○號、○○號頂樓女兒牆及○○號、○○號○○、○○樓(空調設備支架)等建築
物外牆剝落情事(列管編號:10710008號),命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儘速辦
理修復,以維公共安全。嗣建管處委請○○中心於109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號○○樓及○○號○○樓外牆飾面材剝落,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對其所有建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 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6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原處分於109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6761號......訴願請求原
處分撤銷......。」惟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36761號函僅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外牆缺失,居然有同日不同結果之 2號函,使行政處分複
雜化,以致顧此失彼;訴願人依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42885號函,以電話
詢問及電子郵件回報時,原處分機關並未主動告知尚有另一號函,損害訴願人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中心於107年10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號○○樓、○○號○○樓等建築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等情事,有傷及路過民眾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42806號函命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含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嗣建管處委由○○中心於109年5月17日再至系
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外牆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工程竣工圖、○○中心勘檢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14280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缺失,居然有同日不同結果之 2號函,使行政處分複雜化,
以致顧此失彼;訴願人依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42885號函,以電話詢問及
電子郵件回報時,原處分機關並未主動告知尚有另一號函,損害訴願人權益云云。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所明定;再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
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
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
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
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
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
超過40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
其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6142806號函,就系爭建物○○號○○樓外牆飾面材剝落之情事,命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該函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另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42885號函就系爭建物○○號頂樓女兒牆飾面材剝落、○○號○○樓空調設備固定
架嚴重鏽蝕、屋頂附掛物變形等情事,通知訴願人儘速辦理修復,以維公共安全;前開
2 號函乃分別按系爭建物○○號○○樓及頂樓不同位置外牆飾面材與附掛物之危害狀況
情形,分別通知訴願人改善。惟建管處委請○○中心於109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發現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號○○樓之建築物外牆飾面仍未完成改善,訴願人
對其所有建物顯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