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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8759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5筆土地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
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起造
人,訴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承造人,嗣經○○公司辦理
2次變更設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不符(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為79處),乃依建
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下稱104年5月
20日函)檢送104年 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下稱104年5月20日裁
處書),命訴願人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立即停止施工。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5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2840100號及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2835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同意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公司及○○公司不服 104
年5月20日函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
091192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15日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0日裁處
書關於經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關於原處分機
關104年5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公司及○○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104年 9月15日訴願決定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7
日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將104年9月15日訴願決
定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
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公司及○○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嗣原處分機關及○○
公司、○○公司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
8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決就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
為104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公司、○○公司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
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公司、○○公司負擔。○○公司、○○公司猶不服,對
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期間,
原處分機關就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為認定,分別以105年 9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3492200號函(下稱105年9月2日函),同意○○公司所提送「損傷維修
工程」、「防洪排水系統」、「屋頂鈦版相關工程」、「全區地下室完整結構體工程」
、「防火披覆&防火漆(巨蛋棟+商場棟+影城棟)」、「PC看台版結構工程」等 6項
防災維護計畫;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966300號函(下稱105年9月30日函
)同意○○公司檢送「巨蛋帷幕牆防災維護」之防災維護計畫;以106年4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3204400號函(下稱106年 4月24日函)同意○○公司檢送「商場帷幕牆」、
「商場棟屋頂結構」、「辦公棟2F雨庇及外牆」、「影城棟3F雨庇及外牆」、「辦公棟
屋頂造型柵欄」、「影城棟帷幕牆」、「影城棟屋頂結構」等 7項防災維護計畫。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商場棟機房11間有施作消音棉情形
,另於109年7月3日發現訴願人業自行拆除商場棟機房之消音棉,惟發現巨蛋棟2間機房
、旅辦棟11間機房,亦有施作消音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公司於停工
期間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取得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擅自
於商場棟機房 11間、旅辦棟機房11間及巨蛋棟機房2間為施作消音棉之建造行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9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87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4,722元罰鍰,並命立
即停止施工及限期文到2週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原處分於 109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39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部分消音棉早於受104年5月20日裁處書停工處分前即已施作完成,
部分消音棉係因應原處分機關召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而進行之施
作工程,原處分機關擅自推測為停工期間進場施作;又消音棉不符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
建築物定義,原處分機關自不應以建築法第8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5月20日裁處書命
訴願人及○○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年9月2日函、105年9月30
日函、106年4月24日函,同意○○公司檢送之「損傷維修工程」、「防洪排水系統」、
「屋頂鈦版相關工程」、「全區地下室完整結構體工程」、「防火披覆&防火漆(巨蛋
棟+商場棟+影城棟)」、「PC看台版結構工程」、「巨蛋帷幕牆防災維護」、「商場
帷幕牆」、「商場棟屋頂結構」、「辦公棟2F雨庇及外牆」、「影城棟3F雨庇及外牆」
、「辦公棟屋頂造型柵欄」、「影城棟帷幕牆」、「影城棟屋頂結構」等14項防災維護
計畫。嗣於109年6月、7月發現訴願人及○○公司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取得100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之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有於系爭工程商場棟機房11間、旅辦棟機房 11
間及巨蛋棟機房 2間擅自施作消音棉之建造行為,其非屬上開14項同意施作工項等情事
,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存根、大巨蛋施作消音棉清查情形及自行拆除情形照片、原處分
機關104年 5月20日裁處書、105年9月2日函、105年9月30日函、106年4月24日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消音棉早於受104年5月20日裁處書停工處分前即已施作完成,部分消
音棉係因應原處分機關召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而進行之施作工
程,原處分機關擅自推測為停工期間進場施作;又消音棉不符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
物定義,原處分機關自不應以建築法第8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云云。按所謂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
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
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
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4條、第 7條、第8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921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下稱109年8月13日答辯書)事實
二、陳明略以:「本案經109年6月由議員、體育局會同本局至現場勘查,發現商場棟機
房施作消音棉共計11間。另本局為查明該工程是否有其他機房擅自施作情形,於109年7
月 3日針對工區內機房進行清查,經清查結果發現商場棟機房施作消音棉共計11間,已
由○○公司自行拆除完成,另發現巨蛋棟 2間,旅辦棟11間機房亦有已施作消音棉情形
......」次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大巨蛋施作消音棉清查情形及自行拆除情形照片影本所示
,消音棉係黏附於建築物牆壁表層,為建築物附屬隔音材料,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尚不能由牆壁分離,其經施工後,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
分,自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無疑。是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取
得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有於商場棟機房11間、旅辦棟機房
11間及巨蛋棟機房 2間擅自施作消音棉之建造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消音棉不符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物定義一節,不足採據。訴
願人固主張部分消音棉係於104年5月20日裁處書停工處分前、因應原處分機關召開為大
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而進行之施作工程;惟據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
答辯書事實三、四所載:「......經查○○股份有限公司......為函請本局撤銷停工處
分及讓大巨蛋工程全面復工,該公司以105年5月4日遠營字第1050086號函送本局,其中
說明二第 3點說明,『何況屋頂、外牆、裝修包覆等皆未完成,原內部設施反長期曝露
於室外環境中無從保護......』......該函係為說明停工將屆一年之現場狀況,提到大
巨蛋工程『裝修包覆等皆未完成』,與本次訴願書所稱『停工處分前,即已施作完成。
』,兩者顯屬矛盾......消音棉既非屬前開14項措施,訴願人也未就系爭消音棉施工事
項向本局提出施工申請或說明 ......」可知○○公司於105年間曾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裝
修包覆工程未完成,本次訴願主張顯與○○公司 105年間之主張並不一致,且消音棉非
屬原處分機關105年 9月2日函、105年9月30日函、106年4月24日函同意○○公司所提之
14項防災維護計畫內容,亦未曾經訴願人或○○公司提出施工申請;又訴願人未就其主
張提供相關施工紀錄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擅自施作消音棉,依建築法第86
條規定,處以該造價千分之50即 8萬4,722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施工及限期於文到2
週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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