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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3年 1月18日63建(延平)(建)
    字第003號建造執照(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案外人○○○○等12人(即起造人)就重測前本市延平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63年 1月18
      日核發之63建(延平)(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為重
      測前本市延平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本市大同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8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閱覽系爭建造執照等文件,經建管處以 108年
      12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52493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前開文件;訴願人不服系爭建
      造執照之核發,於109年 7月23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相對人為案外人○○○○等12人,並非訴願人,依訴願法第18條
      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本
      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63年 1月18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3日始經由建管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建管處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
      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
      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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