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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8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6770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發文字號:北市都
      建字第1093196770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9677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6770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及○○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分別領有69使字第xxxx號、第xxxx號使用執照,○○號(○○樓)、○
      ○號○○樓之核准用途分別為「店鋪及自由業事務所」、「辦公室」(分別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G-2 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號○○樓之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組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為上址○○號(○○樓)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分之1)。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5月
      30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經商業處認定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系
      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
      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該訪視表並經現場員工(總經理)○○○簽名確認在案,並以10
      7年6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0331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
      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882812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以108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2811號函副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案外人○○○、○○○等 3人,請其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
      維護之責,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者,將處罰所有權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仍未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乃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案外人○○○、○○○等 3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14日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3043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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