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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8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4820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都築字第
      1093048208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482082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482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載面積為
      114.87平方公尺〔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
      訴願人原於該址經營「○○小吃店」。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 108年10月22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
      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
      」使用,乃以 108年12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768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將逕依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該函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復於109年4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寄送,於10
      9年5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6月12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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