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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台北市○○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7392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經營台北市
    ○○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系爭建
    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
    ,於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09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739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
    倘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原處分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5

    組別定義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5

    使用項目舉例

    1.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
      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
      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組別

    D-5

    檢查及申報時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5……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107年內部主管更換,遺漏交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非因故
      意不申報;又在收到原處分後,立即連絡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處理手續並提出申報,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有補習班基本資料區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 107年內部主管更換,遺漏交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非因故意不申
      報;又在收到原處分後,立即連絡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處理手續並提出申報云云。按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
      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申報人應每1年
      1次,於 7月1日至12月31日(第3季、第4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明定。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其為系爭建物之使
      用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閒、文教
      類D-5組供補習教育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每1年1次,
      於7月1日至12月31日(第3季、第4季)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其未依規
      定辦理 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
      張於原處分後已補辦手續,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此脫免其依規定應於108年7月
      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
      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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