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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4. 府訴二字第1096101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506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大道○○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
      工業區,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
      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並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9年1月21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0350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等規定之「第十九組:一般
      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依該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第 2種工業
      區不允許作「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使用,乃以
      109年2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8940號函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
      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109年2月1
      9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復於109年4月30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無店面零售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並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9年 5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7244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5條等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6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506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 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7日向本府
      起訴願,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三、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
      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
      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35條規定:「在第
      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
      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一 不允許使用......(十)第十
      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

    (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
      式為A、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
      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
      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
      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
      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
      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
      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經濟部 10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10600690230號函釋:「......二、所詢『以網路銷售訂
      購的方式,販賣運動員(球員)卡』,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
      類,其屬性則歸屬『 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及『F299990其他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之
      範疇。」
      108年9月4日經商字第10800669350號函釋:「......二、......(二) 『F399040無店
      面零售業』之定義?容為:凡從事以郵件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介方式零售
      商品之行業。本細類主要以網路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廣告、型錄等商品資訊,經由郵件
      、電話或網際網路下訂單後,商品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或以運輸工具運送至客戶處。經
      由電視、收音機及電話銷售商品及網際網路拍賣活動亦歸入本細類。不包括應經許可始
      得銷售之商品。......」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從事國際貿易業進口勞工安全裝備、救難
      裝備及攀岩運動器材裝備並加工內銷,訴願人並非零售商,也沒有銷售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商業處訪視人員109年4月30日訪視時僅觀看訴願人公司內部陳設就主觀認定係
      經營一般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是一場誤會;訴願人是國際貿易進
      口商,此用途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2款第2種工業區之使用規
      定,請撤銷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2種工業區,經商業處於 109年1月16日派
      員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內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並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嗣
      商業處復於109年4月30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無店面零售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
      、商業處109年 1月16日及109年4月30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109年5月4日北市商
      三字第1096017244號函及109年4月30日之現場照片、109年6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
      3886號函、109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825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國際貿易進口商,並未在系爭建物銷售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云云。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工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5條等規定,第2種工業區不得作同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第十九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使用;依卷附商業處109年4月30
      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 5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7244號
      函等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店面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營業態樣歸屬同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系爭建物作該業別之使用即屬違法。另查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之定義內容
      為「從事書籍、文具、樂器、運動用品、玩具、娛樂用品等零售之行業。」次據商業處
      109年6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3886號函略以:「......說明......三、查本處執行
      商業訪視係依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及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
      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本處於109年4月30日派員至本市○○大道○
      ○段○○號○○樓查察,於該址營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已依
      公司法辦妥登記,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訪視時營業中,營業時
      間:自 9時至18時,一樓陳列各式攀岩或高空作業、救難商品,據現場現人員表示為倉
      庫使用,主要係提供客人(學校、企業)以網路、電話下單或直接來店面採購之營利事
      業,現場消費方式:下降器1250元、高效率雙滑輪2200元,標示牌為定價,會有批發價
      予客人。』,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無店
      面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且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
      人親?無訛後簽名,並鈐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處依前述 2項業別
      認定,洵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其未在系爭建物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
      售業等語,自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國際貿易進口商,符合第 2種工業區使用規定
      一節;依商業處109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8256號函略以:「......說明......
      三、有關陳情人所提之『國際貿易業』,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示『 F401010國際貿易業』定義?容為:『從事一般商品進出口貿易業務。但屬石油
      輸出、天然氣輸入及許可業務者,係歸入各該細類代碼。』;另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分類說明第1點訂明:批發、零售
      中類中之各行業,包括其所批發、零售商品的進出口貿易 ......依本處109年 4月30日
      訪視內容為:『一樓陳列各式攀岩或高空作業、救難商品,據現場人員表示為倉庫使用
      ,主要係提供客人(學校、企業)以網路、電話下單或直接來店面採購之營利事業,現
      場消費方式:下降器1250元、高效率雙滑輪2200元,標示牌為定價,會有批發價予客人
      。』,現場認定屬『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無店面零售業』,其從事批發
      、零售業符合前述『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 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
      飲業』分類說明第1點之規定,與前述『F401010國際貿易業』定義內容顯屬不符......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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