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9月11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2
    11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檢具之書面載明:「續行再訴願理由書 ......訴願書:107年 9月11日北市都
      設字第107602193號......108年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是以『變更程序』非『撤銷訴願
      』,諒查......」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代理人,據其表示係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7年9月11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21193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不
      服而提起訴願,上開所載文號應係誤繕,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訴願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未開闢計畫道路權益受損
      ,向都發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都發局以107年9月11日函復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於說明六
      記載略以:「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賠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訴願
      人不服上開拒絕賠償決定,於107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107年11月21日撤回
      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89號函復訴願程序終結在案。嗣訴
      願人對都發局107年9月11日函猶表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都發局上開拒絕國家
      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酌本件訴願標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已臻明確,
      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