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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9822號裁
    處書及109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4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除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439號」等語外,並於事實與理由欄載明:「......4/9
      公文事後被寄到郵局‧郵局有通知民眾要領公文,但收件時間點民眾因為腳受傷得到蜂
      窩性組織發炎無法領公文與清理積存物品 ......希望單位可以撤銷4/9公文違規罰單。
      」經查訴願人所稱4/9公文乃係原處分機關 10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9822號裁
      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195439號函(下稱 109年7月31日函)表示不服外,對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
      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前經
      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安全梯間有堆積雜物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109年 2月7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間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
      ,已嚴重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乃拍照採證,並以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748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清除報驗,該函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嗣建管處於109年3月
      20日複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報驗。第 1次裁處書於109年4月15日送達。嗣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安全梯間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8062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報驗;第2次裁處書於109年6月5日送達。因訴願人未繳納第
      1次裁處書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8788號函限期通
      知訴願人繳納後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將該部分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
      1709號函檢送移送書及相關書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復因訴願
      人亦未繳納第2次裁處書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61
      4號函限期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將該部分再以 109年7月31
      日函檢送移送書及相關書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第
      1次裁處書及 109年7月31日函,於109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關於第1次裁處書部分:
      查本件第1次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 1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4月1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4
      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1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26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對第
      1次裁處書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第1次裁處書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第1次裁處書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09年7月31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1日函係其就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未繳罰鍰案件檢送移送書及相關
      書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為機關間所
      為職務上表示;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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