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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364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4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大門深鎖,乃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773511號及第10931773512號函分別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及○
    ○○○(下稱○君B)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案經其等2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略以
    ,本案裝修業者(即訴願人)為承租人委任,但 5月份即考慮解除租約而停止施工沒裝修,
    現已解除租約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查詢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發現系爭建物係於 109
    年8月3日始掛號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乃審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且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裝修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7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6636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
      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
      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
      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
      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
      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非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託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搬運拆除廢棄物且無裝修行為,請
      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領有室內裝
      修許可證,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72使字1582號使用執照存根、建
      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內政部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列印畫面、卷附○君及○君之意
      見陳述書、109年8月3日簡裝(登)字第E1090726號裝修許可查詢資料、系爭建物1樓竣
      工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受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委託搬運拆除廢棄物,且無裝修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
       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時,
       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於7層樓之建築物中,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
       5 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
       室內裝修。本件現場確有內部分間牆變更之情形,有卷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 樓竣
       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及○君以意見陳述書表示,訴願人
       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委任之裝修業者;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
       ,發現系爭建物係於109年 8月3日始掛號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足認訴願人於領有
       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即有於系爭建物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此亦有卷附○君及○
       君之意見陳述書、109年 8月3日簡裝(登)字第E1090726號裝修許可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前揭裁
       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復未就其主張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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