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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二字第1096101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4337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等建築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1棟共7戶之
    鋼骨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G2)、停車場、樓電梯間等,其附設停車空間含有5輛法定機車停車位設置於1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執行民國(下同) 109年交通會報列管停車空間清查計
    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796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預定將於10
    9年 2月至9月期間派員不定期清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該函略以:「主旨:本局所屬建築
    管理工程處預訂於109年 2月至9月期間,將派員不定期複查貴大樓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汽
    車位、機車位)使用情形 ......說明:一、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2項及本局109
    年度執行清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計畫辦理。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倘貴社區(公司)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若未實
    際供停車使用,即屬違規使用,另倘停車格線採膠帶黏貼或鋪設車墊而非永久性固著方式,
    亦視為不合格案。三、貴社區(公司)如有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裁處相當金額之怠金。.....」嗣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6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之法定
    機車停車位塗銷改作假山水景觀設施等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當場製作臺
    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複查紀錄表,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643371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6433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改善及將結果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者,逕依法續罰。原處分於 109
    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07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64337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7月15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3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
      ,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
      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

    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停車空間

    變更細項目

    其他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6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指示5個法定機車停
      車位須劃回,訴願人於109年 6月22日立即改善,將5個法定機車停車位劃回,卻仍被認
      定違規使用,且罰鍰額度過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10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2)、停車場、
      樓電梯間等,其附設停車空間含有5輛法定機車停車位設置於1樓,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之法定機車停車位塗銷改作假山水景觀設施等使用,有10
      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系爭建物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臺北市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建築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0311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109年 6月18日本局稽查時,?系爭建築物原核定戶外5輛法定機車位已塗消
      改作為假山水景觀設施,惟期間訴願人表示可以立即改善,本局稽查人員參照往例停車
      空間違規有可給予改善期之空間,故同意給予短時間改善,經訴願人於109年6月22日表
      示已改善完成後,本局稽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惟其違規假山水設施仍未拆除,且主張已
      回復之車格與原定核定位置不符,且造成原車道寬度縮減,無法進出使用,形同虛設,
      再查訴願人即為起造人,參照本局過往執行方式,為嚇阻起造人不當進行二次施工,均
      採重罰示警,爰本局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0643372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完
      成......」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改善車格與原核定位置不符及訴願人亦為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為由,對訴願人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罰鍰。然查原處分事實及裁處理由欄
      並未記載上開改善車格與原核定位置不符等情事;且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中並無就停車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者訂定罰鍰裁量規範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情形應予重罰所憑之裁量標準為何?又何以改善車格與原核定
      位置不符,違規者同時具建物起造人身分者應處以較重之罰鍰?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
      可資審究,則其裁量之依據為何?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又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
      關指示劃回 5個法定機車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是否已明確指示訴願人改善之方法?例如
      明確告知訴願人應拆除假山水景觀設施等,訴願人究有無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改善?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審酌其違規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皆未就此提出
      說明,則其為本次裁處時倘未予斟酌訴願人情節之輕重,遽以第 1次違規即處最高額30
      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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