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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2714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使用面積約168平方公尺,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獨資經營資訊休閒業(商業名稱:和運企業社,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嗣於109年7月31日辦
    竣歇業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
    9年7月16日配合本市商業處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入口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有未設自動關閉裝置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
    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員王心宜簽名確認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
    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19271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誤載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618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之日起2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同法規定續處,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
    09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2714
      1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2714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G類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組別

    D-1

    G-2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G-2

    ……

    2.……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
      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
      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D1……

    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過往案例,檢查公安消防如有疏失,都有 7至15天改善期;原
      處分法律依據欄三裁罰基準引述G-2類組場所,惟資訊休閒業屬D-1類組,顯然與事實不
      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於109年7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入口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有未設自動關閉裝置之影響建
      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62使字第125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過往檢查公安消防如有疏失,都有改善期;原處分法律依據裁罰基準引述
      G-2類組場所,惟資訊休閒業屬D-1類組,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
      。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
      ;且建築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使用人限期改善之規定;況系爭建築物之常
      時關閉式防火門未設自動關閉裝置,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資訊休閒業屬D-1類組,業據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6187號函更正原處分誤載之處,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2日內改善,逾期未改
      善,依同法規定續處,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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