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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4. 府訴二字第1096101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12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為 65.84
      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22公尺計畫道路。本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案外人○○○
      (下稱○君)於系爭建物所營商號之營業態樣為按摩業,並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
      ,以107年6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7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君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之「第27
      組:一般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0523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
      使用人○君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
      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二、嗣衛生局於109年5月2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所營商號
      之營業態樣為按摩業,乃當場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下稱
      ○君)簽名確認,嗣以109年8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489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
      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
      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7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123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日期誤繕為108年7月3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
      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434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9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 ......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都發局109年7月3日北市都
      築字 1093071235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1235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
      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
      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
      方式為A、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
      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
      登記、稅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 ......等認定之。」第4點規定:「作業
      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 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
      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
      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
      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
      、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 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
      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
      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前項停止違
      規使用處分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項之作業程序稽查及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為從事美容之店家,因客人不瞭解肩頸以上的
      護膚與傳統按摩的差異,故造成誤解;當天美容師尚未到現場,不應以稽查人員引導客
      人所為片面之詞認定訴願人違法;請釐清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經衛生局於 109年5月25日查認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現場所營商號之營業態樣為按摩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
      部、衛生局109年5月25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商號為從事美容之店家,因客人不瞭解肩頸以上的護膚與傳統
      按摩的差異,故造成誤解;當天美容師尚未到現場,不應以稽查人員引導客人所為片面
      之詞認定訴願人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得處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
       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
       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二)查衛生局109年 5月25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略以:「......二、......商登/市招
       名稱:○○社 ......現場有4位消費者,其中2位表示做全身按摩(油壓)另2位表示
       僅作肩頸按摩 ......四、現場配置:......3.消費人數......有人數4位,消費項
       目: 2位全身按摩 90分1200元 2位肩頸按摩 90分1000元......五、現場營業態樣
       (以當日現場樣態判定為主)..... 2.按摩業......」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
       ;依該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之事實,現場營業內容包含提供全身按摩(油壓)
       ,足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營商號之營業態樣為按摩業;訴願主張僅為從事美容之店
       家等,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依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27組:一般
       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
       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
       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1階段等規定,裁罰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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